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校外托管机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在学校以外提供就餐、休息、看护、接送等课后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研究解决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办理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以及价格、广告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及时掌握学生校外托管情况,加强对托管学生的安全宣传教育。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场所设置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学生休息、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在建筑物结构安全,位置位于建筑物的一至三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厂房、车库、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不得设置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建筑内;
(二)与危险化学品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三)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四)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防坠等功能网罩时应当确保易于从内部开启,供疏散逃生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人员资格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性侵、虐待、暴力伤害、拐卖等违法犯罪记录和吸毒记录;
(三)身体健康,没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和安全的疾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已聘用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七条【消防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敷设电线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安全规定用电;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八条【安全管理职责】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实行男生、女生分寝居住管理,保证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适当间隔便于通行,床铺不得高于两层,不得设置通铺、地铺,女生宿舍不得安排男性工作人员管理;
(二)安排专人负责学生的接送工作,保障学生放学和返校途中的人身安全,晚托后确保学生由监护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三)未接到校外托管学生的,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四)加强场所内以及场所周边的安全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五)保证学生校外托管期间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及时救助校外托管学生,并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取得联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卫生、食品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定期开展场所通风、清洁、消毒等工作,严防传染病;
(二)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
(五)实行集中用餐的,每餐有相关工作人员与学生同标准共同用餐,并按照规定做好陪餐记录;
(六)按照规定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留样食品由专柜冷藏保存不少于四十八小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食品经营许可与备案】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校外托管机构非自行配餐的,应当选择具备配餐资质的供餐单位。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校外托管机构在供餐过程中发现假冒伪劣、不合格食材等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供餐。
鼓励提供学生就餐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开展“互联网+明厨亮灶+AI”建设,规范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十一条【联合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知识培训】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免费组织食品安全和营养、传染病防治、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每学年不少于一次。鼓励有关主管部门开发线上培训课程,提高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培训的便利性和可及性。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新进员工进行传染病防治、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就餐服务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和营养方面的知识培训。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合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
第十三条【收费与商业宣传】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证照、收费标准等,不得收取公示外的任何费用,并在服务前向托管学生的监护人明示。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一个学期的费用。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不得开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便利。
第十四条【信息登记与报告】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托管学生进行登记造册,并在开学后十五日内将入托学生名册及负责专门接送人员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托管学生及接送人员有变动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中小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二十日内将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性义务规定】 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开展中小学课程教育和学习辅导活动;
(二)向学生租赁或者提供电子游戏设备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物品;
(三)采取强迫或者诱导的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四)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信息;
(五)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托管学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人身权保护】 校外托管机构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应当预防和避免性侵、猥亵、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对侵害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实施侵害和被侵害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对严重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疫病防控】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疫病防控,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配备安全有效的防蚊蝇、防蟑螂、防鼠等预防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禁止在食品加工区域、学生休息及活动区域存放灭蝇、灭蟑螂、灭鼠等用途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应急处置】 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源性疾病、传染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十九条【安全风险防控】 鼓励有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安装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保存可查阅的监控视频等,兼顾做好学生安全和隐私保障。
第二十条【商业保险】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校外托管服务责任保险以及校外托管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第二十一条【服务协议范本】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供校外托管机构和托管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参考前款规定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 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社会公众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法律责任】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